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
1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丙○○○
15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源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係按年息4.085%計算,嗣訴之聲明變更為,按年息
3.935%計算,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麗安 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 陳楊秀琴 、陳源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利息應自95年3月31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96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掛牌利率加年利率1.45﹪計算,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遲延履行時,應就遲延還本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陳麗安自96年8月31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人陳源三已於9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乙○、甲○○、丙○○○為陳源三之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第一項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甲○○、丙○○○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均陳述:有關陳源三為何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知情,繼承法已經修正,原告應證明被告等所繼承遺產為何。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6月4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0796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源三於9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乙○、甲○○、丙○○○為陳源三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見被告等人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繼承開始,且繼承開始後方發生履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茲查,本件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被告等人因被繼承人陳源三死亡而負擔其債務,將使其等代負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料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有上開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等人即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源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在繼承陳源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