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轄區臺9線439.6公里南興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車籍地址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82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辦理公示送達,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8樓之1,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申言之,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自行政機關於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該車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外,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超速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填單逕行舉發後,原舉
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8樓之1送達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6月25日以東警交字第0970004972號公告告知異議人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公告、公示送達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6月25日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後,經2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距離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96年12月26日,已逾3月(舉發期限末日為97年3月25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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