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分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經原告選擇最有利被告方式沖抵入帳後(即先行沖抵利息,再將餘額全數沖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另不足之利息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先予以掛帳處理(計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則被告尚有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從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及繳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之事實,但伊之前已繳納一百餘萬元,且抵押物也已經被拍賣,應該沒欠原告那麼多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分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抵押物已拍賣債務應已大抵清償完畢,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原告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抵押物拍賣結果原告受分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元,僅供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額有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詳細計算明細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而原告選擇將受分配金額部分抵沖本金,亦對被告無不利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計算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債務已清償之證明,僅空言抗辯債務已清償,自無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結果尚有不足額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債權未受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