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玖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捌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聰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附近,先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側長褲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
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500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許世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許世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各次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
1.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合計
0.8944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871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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