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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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認為乙○○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其之訊息內容,係在詛咒其生病之兒子,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金流育樂公司,要求乙○○道歉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左手手肘勒住乙○○頸部,復數次以左手掐住乙○○頸部,將其壓制在桌上,致乙○○受有頸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以左手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數次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念及其係因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認為告訴人係在詛咒其生病之兒子,盛怒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因視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因早產及罹病於醫院住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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