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25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福和宮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王阿却
王炎仁 張 王素梅 王素玉 王素卿 王素蔭 劉素雲 王尉戎 王貞女 徐玉桂 李日松 李正喜 李金鑾 郭萬順 郭明賢 郭明達 郭明慶 林崇鍊 林士元 林士文 賴雪 賴美玉 顏如村 顏妡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王阿却、王炎仁、 張王素梅 、王素玉、王素卿、王素蔭、劉素雲、王尉戎、王貞女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862、863、865、866、86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610元。2.被告徐玉桂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5,035元。3.被告李日松、李正喜、李金鑾、郭萬順、郭明賢、郭明達、郭明慶、林崇鍊、林士元、林士文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873、873-1、874、874-
1、875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8,
253元。4.被告賴雪、賴美玉、顏如村、顏妡凌、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874、876、877、880、88
1、88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1,370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調整租金前之租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調整租金前之租金數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