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郝啟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向而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郝啟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自首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查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為警查證身分發現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警察機關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當時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在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坦承伊仍有在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便經得被告同意採集渠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渠尿液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以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移送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
5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4578號函後附警製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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