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明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冠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2號被告何明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5時許,侵入房東 王文興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之屋內,適陳冠允在屋內維修網路機房,何明忠見陳冠允所有之電腦包內有一支金色IPHONE7手機,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冠允發現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嗣因何明忠另案遭房東王文興提告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宅及毀損案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員警遂當場詢問何明忠有無竊取上開遭竊之手機,何明忠遂當場將上開手機1支交付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手機係伊女兒││││所有方拿走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允於│其所有之手機於上開時、地│││警詢中之證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12張│上開時、地被告有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該手機係在被告身上,並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手機交付與警方之事實。│││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