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林玟秀 相對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87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97元部分,其中10元係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得計入,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