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0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薇於民國103年1月
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案外人 周佳惠 (未受傷)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前迴轉道,欲迴轉往中和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秉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行駛經過,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挫擦傷於右側膝部,小腿及腳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秉錡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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