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登財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弄00號裝潢施工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王登財具有散發酒氣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登財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9日至103年7月2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6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業木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