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宬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撞道路安全島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法於同日2時9分許對陳瑞宬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7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瑞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思反省,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身傷亡,潛在危害甚高,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肇事(自撞安全島),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幸未殃及他人,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業不動產代銷、月薪約2萬400
0元,扶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母(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被告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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