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40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期間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01年7月15日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詎乙○○於101年6月29日8時30分許收受前述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述保護令規定,完成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40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告於101年7月2日之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事實實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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