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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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靜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靜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2至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海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李靜惠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由獄方人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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