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旗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對面空地,趁無人看守之際,穿戴手套徒手竊取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鐵條1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及上開鐵條10條(已發還大灣公司代理人 許升嘉 ),始悉全情。案經大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旗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升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套1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官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82年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