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林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8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
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為23,3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52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3,3
50×0.369=8,616;②第二年(23,350-8,616)×0.36
9×2/12=906元,總計折舊8,616+906=9,5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13,828元(計算式:23,350-9,522=13,828)。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及塗裝工資19,500元,無折舊問題,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33,328元(計算式:13
,828+19,500=3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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