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葛慧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葛慧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正在 楊梅高 山頂服役之子弟 巫孟遠 使用,巫孟遠於99年1月3日晚上6時收假時,將該車停放在營區外路旁。伊於99年1月7日在國外旅遊時,接獲擄車勒贖之歹徒電話,始知該車被竊,伊隨即聯絡正在服役之兒子向長官請假外出查看,確認失竊,因而向轄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警方於99年1月9日通知該車因違規停車,已於99年1月5日被拖吊至中壢拖吊保管場,領回車輛時,拖吊單位已確認該車係遭竊而同意拖吊部分不予裁罰,但原處分機關卻仍處罰違規停車之部分之罰鍰,雖經申訴,仍以報案時間延遲二日而執意裁罰,請調閱幼獅派出所報案筆錄,即可知真相,請同意取消罰鍰1100元之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在畫有紅線之中壢市○○○路○○巷口。再查,異議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欲以證實其上開異議理由,然警方係於異議人之子巫孟遠於99年1月7日報案前之99年1月5日即已將異議人上開車輛以違規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由逕行拖吊之,是不能單以異議人之子於違規案發後之報案行為,即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警方於99年1月
9日下午2時24分通知車主領回LI-6032號自小客車時,有無對該車採證?偵辦情形如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
7月9日桃警交字第0990069511號函送本院本件舉發警員林宏昌之報告書以「經查本案LI-6032號自小客車於99年1月
7日18時57分報案人巫孟遠前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職於99年1月9日下午2時,通知報案人巫孟遠到中壢拖吊場辦理該車尋獲筆錄,經當場詢問當事人是否對於LI-6032號自小客車實施勘察採證必要,經當事人確實了解職所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簽具不同意採證書。」等語,並有巫孟遠於99年1月9日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其上勾選「不同意採證」,是本件因未對LI-6032號自小客車採證,自無從證實該車有無被竊,該項不利益自應歸諸異議人。又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楊梅分局以99年7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24089號函回覆本院LI-6032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偵辦情形以「有關本案汽車尋獲案經查並非分局派員前往採證而是由平鎮分局實施採證,檢附案件資料瀏覽電腦報表一份。」「進而向平鎮分局鑑識組洽查本案查證經過,渠表示係被害人將檳渣、菸蒂等DNA證物交由該分局送驗,然而經該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鑑定未比中特定對象。」等語,再依該函檢送之「案件資料瀏覽」可知,被害人自將檳渣、菸蒂等DNA證物交由平鎮分局送驗之日期已在99年1月16日,非但如此,由當事人本人送驗而非經刑事鑑識人員送驗DNA證物,實亦已失採證之公信力。綜此,異議人方面既於領回車輛之際,拒絕接受車輛採證,則本件無從證實LI-6032號自小客車確有被竊之情之不利益,顯應由異議人承擔,而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本件違規之舉發照片,則異議人自應受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違規犯意之推定,而該項推定尤非僅以上開違規案發後之報案行為即得推翻。是原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新台幣1100元之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並無瑕疵可指,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