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原名 周寶蓮 .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8日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同上卷第12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戊○○、甲○○及丁○○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韻生公司於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韻生公司竟未為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6,235,27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甲○○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韻生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19、26、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韻生公司、戊○○及甲○○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韻生公司就系爭借款自借款期限屆至時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6,23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韻生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戊○○、甲○○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韻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35,279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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