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臺」、「麻將臺」各壹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8號)旁貨櫃屋之福利社內,擺設名為「水果臺」、「麻將臺」之電子遊戲機各乙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已投入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590元。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最後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臺」、「麻將臺」各乙臺(含IC板2片),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擺設,惟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甚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復為共犯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硬幣計590元,係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均係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時所投入,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