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6月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北上行駛,行經該路段513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應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對向車道,沿新竹市○○路○段南下行駛,詎甲○○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未讓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乙○○先行,致使兩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撕裂傷、右側血胸、頭部胸部及下氣腫、右前臂右大腿變形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已死亡。甲○○於肇事後,由路人協助報警,其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局之警員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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