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第四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朋友,與被害人丙○○同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玩家,惟被害人丙○○與被告乙○○、甲○○互不相識。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縣某網路咖啡廳(下稱網咖)連線上網,由被告乙○○於上開「天堂」網路遊戲中向被害人丙○○朋友 鄭閔芳 表示係丙○○友人,致鄭閔芳信以為真,而於「天堂」網路遊戲中將丙○○「天堂」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即與甲○○輸入被害人丙○○所有之帳號、密碼進入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角色「迷霧中的幻影」帳號內,無故將被害人丙○○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之裝備、天幣轉入角色「狂刀小松」帳戶內,復再以角色「來哦好康的」帳號,將上開天幣以新臺幣八千元販賣予不知情之網路遊戲玩家 張祥哲 ,被告乙○○、甲○○與張祥哲相約在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前付款,並提供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雙方聯絡之用,嗣後將上開天幣轉入張祥哲所使用之角色「凸凸元」帳號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分別係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及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九號,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而被告乙○○、甲○○二人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又未因本件受羈押;且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在臺中縣某網咖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網路連線遊戲之伺服器,向被害人丙○○朋友鄭閔芳表示係丙○○之友人,使鄭閔芳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丙○○之帳號及密碼,嗣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被害人丙○○之帳號及密碼,在前揭網咖,以該處電腦主機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將被害人丙○○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角色「迷霧中的幻影」所擁有之天幣及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且無法複製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虛擬財物轉入角色「狂刀小松」帳戶內,據此,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地係在臺中縣某網咖,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甲○○二人在本院轄區內有上開犯罪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乙○○、甲○○二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綜合判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乙○○、甲○○住所地之法院調查、審理本案較為便利,爰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