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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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62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9日,在台灣地區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不料被告於88年8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台申請資料;⑵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81年3月29日在台灣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該所94年10月20日函附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乙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彭衡恭 證述在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81年3月29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被告於88年8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已七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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