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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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24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本院審酌現存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本件被告雖曾自白將前開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典當於當鋪,然並無當票或任何典當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份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尚難認定為真,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任何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中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處分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損害債權人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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