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埤頂里160巷31弄36號」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並於民國95年8月24日1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量刑自不宜從寬,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見未知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僅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無職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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