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把、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把、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把,竊取陸軍第八軍團所有之電線1.5公斤及電源插座3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美工刀2把、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線1.5公斤、電源插座31個(均業經甲○○領回)、美工刀2把、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用之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物,均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有照片可憑(見警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多數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危害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高中肄業學歷、家境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美工刀2把、斜口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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