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持有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查屬本院所轄地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
轄權。
㈡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戊○○前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兩造並於同日簽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賣契約書),約定車輛現金價為
新臺幣(下同)775,000元、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33,280元
、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每月償付17,360元
,被告乙○○並願就上開債務付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二人另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
戊○○未按期繳款,經原告依法取回上開小客車,於94年11
月15日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車款267,594元。爰依票據法第
85條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依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
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車款及約定追索利息,茲聲明: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267,594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
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
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
餘地;是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
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要旨、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㈡第402頁參照)。復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
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
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4條固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註即被告戊
○○)與連帶保證人(註即被告乙○○)應共同簽發面額為
分期付款金額、未載到期日,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註即原告)收執。如乙
方有欠付甲方任一款項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
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
約付清全部分期付款價及完全履行本契約書項下各項義務後
,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票載到期日係95年11月15日,依上開說
明,本票並無準用匯票期前追索規定,則本件系爭本票到期
日既未屆至,原告主張依追索權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
款,自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267,594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聲請法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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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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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20,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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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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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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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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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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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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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逾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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