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營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營警
偵秩字第0950016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95年9月30日下午10時35分許。
(二)地點: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前道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開山刀一把之器械在道
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