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正為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志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