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
所憑之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
七字第三0五七九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甲○○、丁○○強制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甲○○前於民國88年6月25日邀同原告丁○○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二人並簽發面額350,
000元、發票日為88年1月14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原告二人按期繳付車款。原告二人於繳付三
期車款共49,500元後,即無力繳付車款,經被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規定將系爭小汽車取回後,於89年9
月30日將系爭汽車拍賣得款228,899元;被告以原告二人
尚積欠346,500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餘款)尚未清償為由,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餘款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57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二人查無財產,而核發本院中
華民國92年10月21日桃院祺執92年執7字第3057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3年12月14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丁○○所
有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
度執字第3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原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至95
年5月7日原告甲○○自第三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處離職止,被告已受償205,500元,原告二人即於95年
5月23日以清償金額已逾系爭汽車總價為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於同年6月2日以95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二人
得以21,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經原告二人於同年6月19日提出上開擔保,而由執行法院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實,原告二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系爭二件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經裁定停止現尚未終結,是原告二人
以系爭汽車之價款已經全部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二人
即給付被告頭期款現金50,000元,並已給付車款三期車款共
49,500元,而系爭汽車經拍賣得款228,899元,且被告又對
原告甲○○薪資債權執行得款205,500元,金額已經超過系
爭汽車總價396,000元,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二人請求給付
餘款,並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種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該契約第15條約定遲延利息係
日息萬分之五、並須按上開利息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是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顯係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47條
之一之規定,爰聲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原告二人並未有繳交頭期款現金50,000元,僅依
約繳付三期車款共49,500後,即未再按月給付車款,經被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汽車,於89年9月30日拍賣
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被告二人仍積欠車款本金196,13
4元及違約金42,150元,而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
、第16條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計算,至93年12月10日止,仍有
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未據被告償還,原告二
人依約自有償還義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對上開兩造簽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二人
已給付三期車款49,500元、系爭汽車依法拍賣得款228,899
元、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經自原告甲○○薪資債權受償
205,5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債權計算書、系爭汽車車輛拍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應認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二人得否以原告二人上開清償金
額,已逾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汽車約定總價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債權憑證請
求原告二人給付餘款?又原告二人是否有繳交50,000元之頭
期款予被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
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
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
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
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
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
,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就上開
爭點,自得依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以及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
上之判斷,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雙方依本條規定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
就標的物之所有權取得,固係受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
件買賣規定之規範,惟就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特
種買賣,仍需視兩造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條款定之。查
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甲○○(以
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1年式BMW牌5201
型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00000000號牌照號碼KP-8597(
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臺幣:叁拾玖萬陸
仟元整,分為24期償付。雙方同意履行左列條款:」、「
第一條: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
日期及金額付款:自民國88年7月30日起至90年6月30日
止每1月一期計24期每期金額NT$16,500,於每期開始當
月30日付款。」等約定,足徵本件買賣契約就買賣債之法
律關係,係屬特種買賣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性質,應足堪
認定。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制訂公布施行,該法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已經該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動產擔保交易法係於52年9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最近一
次修正係於65年1月28日,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適應工商業
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
之安全,亦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二法雖同屬民法
之特別法,且因二法之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固難認定兩者
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惟就企業與消費者為交易時,
企業固得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為確保債權之方法,
惟就消費秩序上,仍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始能平
衡企業之商業利益追求與民眾之消費生活保護之要求。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
格之差額。三、利率(第二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
務(第四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規定。
查以,原告甲○○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繳交三
期車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車款,致使原告須自行尋回
系爭汽車,原告甲○○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固係未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惟本件兩
造簽定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汽車總價、各
期分期金額及期數(即如前述㈠記載文字)等情,有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就本件系爭
汽車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契約,就屬債之關係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於契約交易形式上,並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規定為記載,而被告係以分期付款為附條件買賣
汽車之企業,自可期待其於設計定型化契約時,預先遵守
消費者保護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範,本件被告既
未能先遵守消費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上開同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原告二人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
務。
㈣查以,本件系爭汽車約定總價金為396,000元,而原告二
人已給付三期車款49,500元、系爭汽車依法拍賣得款228,
899元、原告甲○○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205,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共溢領87,899元
(計算式:396,000元-49,500元-228,899元-205,50
0元=-87,899元),亦即,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得
聲請執行之金額原應為117,601元(計算式:396,000元
-49,500元-228,899元=117,601元),而本件既係以
非訟事件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自得
斟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事由,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
二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清償系爭汽車約定總價金,
足認原告二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均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
由。
㈤至於,原告二人主張曾繳付現金頭期款50,000元予被告,
惟未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等證明文件,且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並無頭期款之約定,又被告所存有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暨相關文件,亦無原告二人主張之頭期款資料,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二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
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目的既係在主張原告二人已經償
還系爭汽車價金,被告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進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於原告二人聲明之真意
,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