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405,000元、發票日94年
10月10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1100-3、
票號BB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10月11日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
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