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筱婷
被 告 林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一段449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騎乘在慢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恥
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23,726元。住院期間所須費用及助行器費用共3,482元
。勞動能力損害78,000元(26,000元×3個月)。看護
費72,0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99年7月8日休養期間,
每日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2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濟有困難,之前談過願賠償8萬元,
但原告要求至少20萬元,所以談不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貿然變換車道
致碰撞原告所駕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刑事案卷屬實
。又被告於刑案雖抗辯原告未注意其打方向燈、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6款),而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其機車左側車身
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難認與有過失。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藥費:其中11,200元為單人病房差額,難認係治療所需
,診斷證書費360元亦經原告證明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其餘醫療費12,166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住院期間所須費用及助行器費用:其中全家便利商店統一
發票10紙載明食品、便當、報紙等項目,維康商店澄清門
市部之發票5紙未載費別,均難認與治療有關,應予扣除
。其餘發票、車資證明單詳載助行器、骨盆帶、病人服、
紙褲、計程車資等項目,金額合計2,320元,認屬必要費
用,金額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骨盆骨折,住院5日,受傷後尚需平
躺休息約4至6週,由專人看護,有林新醫院函文可憑,
其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計算為合理。而原告受傷時於善
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薪資明
細表可證,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於48,0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⒋看護費:按被害人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係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
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
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由其母看護,應比照專職看護
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而依林新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骨
盆骨折需平躺休息,約4至6週,每日看護費2200元。原
告以1,200元計算,自無不合。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之
看護費用損害,合計48,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
住院日數5日+出院後5週35日]=48,000元)。
⒌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骨盆骨折
,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情
形,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