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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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30號、第1205
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接續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帳戶廣告後,以報紙所留電話與綽號「民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即約定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
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民仔」之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先於同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與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僑銀行存摺交予上開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民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下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與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僑銀行存摺交予上開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並收取販賣帳戶代價共6,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旋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月25日撥打電話向丁○○訛稱:抽中該公司獎項,
惟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16,000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匯款16,000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㈡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抽中該
公司獎項,惟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16,000元等語,致 黃郁 陷於錯誤,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台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匯款16,000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㈢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被當人頭使用,並有錄音存證,要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隨後該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告知丙○○名下有三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恫稱要凍結丙○○名下所有存款,但提供一個安全帳戶,要丙○○匯款至該安全帳戶云云,至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99,8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乙○○上開三民路郵局帳戶。
嗣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甲○○、丙○○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紙、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丙○○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被告安泰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被告安泰鳳山分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三民路郵局開戶資料、被告三民路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等在卷足稽。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前開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丁○○、甲○○、丙○○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間某日看報紙廣告而與上開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約定以每本1,500元之代價,一次提供其申設含本件三民路郵局及安泰鳳山分行在內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是被告係基於一幫助之行為決意出賣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其雖係分別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先後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及三民路郵局帳戶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然其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安泰鳳山分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綽號「民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邱丁○○、甲○○、丙○○3人,侵害3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案請求審理之事實㈠、㈡部分,其中事實㈡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事實㈠部分,如上所述,因被告前開犯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提供安泰鳳山分行帳戶另有被害人丁○○受騙匯款,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別於96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5日對被害人甲○○、丙○○二人實施詐欺犯行,均係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原審仍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實有未合;㈢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上訴人以原審誤論連續犯及未就被害人丁○○被騙匯款至被告安泰鳳山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判,亦為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害人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