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65號聲請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相對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04,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律師費用為60,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計191,008元。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