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日本國籍國民,多年前與臺灣屏東市籍之女子即訴
外人 林麗珍 結婚,(之後因歸化日本國籍,改名為市 川麗子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初,陪伴林麗珍返回屏東市省親,林麗珍告知伊,存款存入臺灣之金融機構,利息較高,建議上訴人將閒置之部分資金匯入,可賺取不錯之利息,並以林麗珍高中同學即訴外人 葉穎 於當時服務於被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在該行辦理存款不僅方便且有保障等語,基於夫妻關係,上訴人毫無異議同意。林麗珍取得上訴人同意之後,遂自 葉穎處 取得外匯開戶申請書,聲稱僅需在印鑑卡上簽名即可,上訴人雖於上開印鑑卡上簽名,然林麗珍並未將該印鑑卡交予葉穎,反與葉穎勾結,由葉穎冒用上訴人名義於空白印鑑卡上簽名後開戶,並持不知如何取得刻有上訴人姓名之方型印章,再由林麗珍持以向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提出外匯存款之申請,於89年6月8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摺帳號: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返回日本後,陸續匯入:1、89年9月13日匯入82,563.4美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匯款)。2、89年10月9日匯入92,993.6美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匯款)。3、89年11月18日匯入17,993.79美元(下稱系爭第三筆匯款)。4、89年11月29日匯入19,693.92美元(下稱系爭第四筆匯款)。
㈡系爭第一筆匯款,係應林麗珍之要求,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貸與林麗珍之弟弟 林正義 使用,而提領82,563美元,系爭第二筆匯款於匯入之同一日、系爭第三筆匯款於89年11月20日、系爭第四筆匯款於89年11月30日,先後為第三人所提領,轉入同分行林麗珍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㈢上訴人發現系爭帳戶之系爭二、三、四筆匯款遭第三人盜領
,遂以正式書面請被上訴人查明原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函覆上訴人「有關台端於89年10月9日、89年11月20日及30日,分別提領美金92,994美元、17,990元及19,697元乙節,經查上開三筆提款均依規定,憑簽章與台端留存印鑑相符之取款憑條及存摺,悉數存入台端之配偶林麗珍於本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詞,然上訴人並未使用印鑑開戶,更未提領上開三筆存款。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603條、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30,681.31美元,其中92,993.6美元自89年10月9日、17,993.79美元自89年11月20日、19,693.92美元自8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帳戶印鑑卡,其上計有二式印鑑,一式為上訴人簽名,
一式為上訴人印鑑,上訴人自認上開第一筆匯款,上訴人同意於同日提領暫借予證人林麗珍之弟,然該筆款項之提款單上係蓋用印章以為取款印鑑,若上訴人未同意以印章與簽名之任一式作為取款印鑑,在上訴人未前來台灣之情況下,如何能提領該筆存款?顯見上訴人於開戶之初,即預見日後取款之不方便,而以印章與簽名(委託葉穎代簽)作為印鑑式,方便日後委託葉穎代為取款。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授權證人葉穎填寫提款條代為取款,林麗珍
到庭證稱「上訴人與我均有授權」,已足證明系爭二、三、四筆匯款之提領,葉穎係有權代理,林麗珍復證稱伊與上訴人結婚十餘年來,夫妻財產都是由 伊來 處理,所以系爭帳戶的資金也是由伊來處理。可知上訴人家庭財務管理者為林麗珍,則林麗珍通知葉穎取款並匯入指定帳戶,可視為上訴人夫妻間日常生活之資金調度。
㈢因此,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上訴人之寄託物即系爭三筆匯款,
上訴人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匯款係遭第三人假冒名義簽名盜領,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30,621.31元,其中美金92,993.6元自89年10月9日起,美金17,993.79元自89年11月20日起,19,693.92元自89年11月30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89年6月8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摺帳號: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返回日本後,陸續匯入以下美金至系爭帳戶:
⒈89年9月13日匯入82,563.4美元(系爭第一筆匯款)。
⒉89年10月9日匯入92,993.6美元(系爭第二筆匯款)。
⒊89年11月18日匯入17,993.79美元(系爭第三筆匯款)。
⒋89年11月29日匯入19,693.92美元(系爭第四筆匯款)。
㈢系爭第二筆匯款於匯入之同一日、系爭第三筆匯款於89年11
月20日、系爭第四筆匯款於89年11月30日,先後為第三人所提領,轉入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葉穎以上訴人名義提領系爭第二、三、四筆匯款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六、經查:㈠89年6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於華僑銀行開設之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印鑑卡上印鑑樣式有二式,一為甲○○○之簽名,另一為甲○○○之印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款及所為一切,應以上開印鑑為憑,且二式憑一式有效。有印鑑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6頁)。
㈡證人葉穎證述略稱: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係上訴人為
了以後資金的匯出,上訴人與其妻 拜託伊 所簽,印章是上訴人的,係伊幫上訴人代蓋,但是印章之後由上訴人取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林麗珍證稱略以:開設系爭帳戶係因上訴人在美國有錢,想要先匯回臺灣,才轉匯回日本。因為他怕直接匯回日本,金額過大會被稅務查詢,從臺灣匯回,可以用伊或伊家人的名字。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係由葉穎所簽,因上訴人與伊開戶時,因為知道兩個人不會在臺灣,要取款時,必須要拜託葉穎取款,所以事先拜託她簽名,印鑑卡上的印章係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自己所蓋,印章現在為上訴人持有。因當初上訴人與伊知道取款的時候,可以認印章或是認簽名其一即可,因為上訴人堅持印章要自己拿,所以就拜託葉穎簽名。上訴人堅持要自己拿印章,是因為日本人的習慣問題,同意簽名只有在取款條的時候,上訴人自己可以承認,但是印章隨便在哪裡被蓋用,他也不知道,所以上訴人要自己持有印章。89年9月13日所領82,56
3美元係伊委託葉穎具領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反面)。
㈢系爭第一筆匯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係以上訴人開戶
之印鑑印文所憑提領,有89年9月13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稱系爭第一筆匯款係應其妻林麗珍之要求,由伊出具同意書所提領,系爭第一筆匯款時間89年9月13日,伊與林麗珍均在日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㈣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帳戶印鑑卡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因
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日後往來方便,而授權葉穎代為簽名,且印鑑卡上之印章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開戶印鑑卡上印章之真正,並稱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葉穎所冒簽云云,不可採信。
七、次查:㈠系爭帳戶分別於89年10月9日、89年11月20日、89年11月30
日提領美金92,994元、17,990元、19,697元,取款所憑之存戶簽章係上訴人印鑑卡上之簽名樣式。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95頁)。
㈡證人葉穎證述略稱:系爭三筆款項的取款條上日期、帳號、
金額及上訴人之簽名都是伊所簽,領款的時候是林麗珍打電話或傳真給伊,指示伊如何把資金匯到日本。上訴人的存款由林麗珍傳真指示處理,是在開戶時,上訴人與林麗珍全都以口頭授權。就伊瞭解,林麗珍與上訴人當時婚姻狀況良好,且林麗珍告知伊上訴人夫妻的財務,都是林麗珍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林麗珍證稱略以:上訴人與伊均有授權葉穎填寫取款條,以領出系爭帳戶的錢,授權系爭款項提領是要在日本買房子,及伊在日本跟別人收日幣,所以在臺灣要匯款還別人,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伊與上訴人結婚十餘年,夫妻的財產都是由伊來處理,所以系爭帳戶的資金也是由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反面)。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於開戶後均由葉穎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且查,系爭第二、三、四筆匯款之提領均於89年10月至11月間,並轉入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妻林麗珍之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1頁),兩造亦不爭執。
㈣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往來有授權葉穎以其簽
名為之,系爭二、三、四筆匯款之提領,亦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林麗珍負責處理夫妻財產之證言係屬虛偽,葉穎偽造其簽名提領系爭匯款云云,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告訴葉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市川麗子即林麗珍證稱上訴人的帳戶均由伊處理,伊曾跟告訴人即上訴人提及如果美國與臺灣均有帳戶,將錢匯到臺灣比日本有利。開戶當日是伊夫妻一起去的,因被告即葉穎提及領款時需本人簽名或蓋章,因印章沒有交給葉穎保管,且伊夫妻長年住在日本,不可能常回來領錢,所以伊夫妻就決定拜託葉穎幫忙簽名及領錢,故請葉穎在印鑑章上簽名,以避免取款時之簽名不一致,且因信任葉穎,存摺也交給葉穎保管。復參上訴人自陳其與林麗珍至今結婚已有20年,直到4年前始感情不好,之前2人的錢財是共有的,存摺之保管及領款,均由太太林麗珍負責,其信任林麗珍。有96年度偵字第4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
九、葉穎係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填寫取款憑條於系爭帳戶代為取款,依當時華僑銀行並無委託取款須出具書面委託之相關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第二、三、四筆匯款之提領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葉穎之行為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30,621.31元,其中美金92,993.6元自89年10月9日起,美金17,993.79元自89年11月20日起,19,693.92元自89年11月30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30,621.3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證人丙○○即被上訴人財務管理部人員於本院證述略以:因伊負責櫃臺,每天經手的客戶很多,對於上訴人及其妻林麗珍沒有印象,對於89年9月13日至89年11月29日,先後四筆匯入款之經過,因時間經過很久,並不清楚。葉穎當時為伊之主管,葉穎與林麗珍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關於葉穎有無指示伊處理系爭四次匯入款的提領及匯出手續,沒有印象,關於是否為葉穎替客戶遞單,伊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