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再審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未依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即經濟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水四一四三號核定旱溪為省管主要河川,堤線公告後應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聲請再審時,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語。然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並無違誤。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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