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區○○○○○路口處」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與高131線路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劉興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86號被告劉興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0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14號住處,飲用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區○○○○○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0年10月18日0時43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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