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一寺廟,設立在高雄市○○區○○街○○號,而有一定之辦事處,並有建物、基地及神像等獨立之財產,且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其管理人為乙○○,有該局94年6月17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40006973號函附之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及變動登記執照等件在卷足憑,可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被告之寺廟重建工程,總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經追加為7,291,740元,原告已於93年6月30日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成,兩造於完工後進行會算,被告尚積欠2,125,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乃由其主任委員乙○○出面,協議分期攤還,並由乙○○交付由其本人或其子 張耀文 所簽發,面額共計2,125,000元之支票9紙以代清償,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告退票,無以受償,故被告之清償責任仍未消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完工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20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卻遲未依約將工程款償付完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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