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湘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湘寧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何湘寧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中興路5巷11號之住處,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鋼珠1包,而非法寄藏之。同日即99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何湘寧攜帶上開空氣槍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高雄縣○○鄉○○路時,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攔停何湘寧進行盤查,何湘寧於警方對其持有空氣槍之罪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其寄藏之前開空氣槍、鋼珠報繳,就未被發覺之寄藏空氣槍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為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鋼珠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湘寧對於前開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編為高鑑0000000000)、鋼珠1包可資證明,而該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36公尺,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8653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51至53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列第6項規定,明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受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並持有上開槍枝,而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氣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空氣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空氣槍罪。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寄藏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甫達實務上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最低標準,被告寄藏該空氣槍之時間亦屬短暫,復未以該空氣槍從事其他犯罪,其寄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前揭空氣槍後,於99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對其寄藏空氣槍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前,就未發覺之寄藏空氣槍罪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查獲本案員警 張簡士賢 到庭證稱:在查獲被告之前沒有任何情資線索,是在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所以尾隨他並進行盤查,進行盤查時不知道被告身上藏有何違禁物品,我們是問他有無前科,他坦承有毒品前科,我們懷疑他身上是否有不法物品,就問他,請他自行取出,結果被告忽然交出空氣槍,我們也嚇一跳,被告主動交付前,沒有任何跡象或從外觀讓我們覺得他藏有槍械(本院院二卷第61、62頁)等語綦詳,故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並報繳其寄藏之空氣槍,乃屬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惟被告於受盤查之際方向警方自承犯罪,與出於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報繳所持有之槍械者仍屬不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有上述累犯加重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6項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規定則無,是應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遞減其刑。又本院為求慎重,另就被告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調查之,查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對於該槍枝來源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7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14805號函(本院院二卷第2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8日雄檢瑞竹99偵35950字第50681號函(本院院二卷第28頁)可資證明,而證人張簡士賢亦稱:被告說槍是「寶寶」的,我們有根據地址查有無設籍人口,但查無資料(本院院二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陳文文 則稱:在99年11月間之前,不知道被告身上持有空氣槍,他沒有說過他身上有空氣槍,有看過被告有名綽號叫「寶寶」的朋友,看到「寶寶」的那一次,沒有看到「寶寶」交給被告任何東西(本院院二卷第64頁)。是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其友人「寶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造成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其所寄藏槍枝僅有空氣槍1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寶寶」曾以該空氣槍實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鋼珠1包,雖可供前開扣案之空氣槍使用,惟本身不具殺傷力,且非槍枝之構造物之一部或主要組成零件,復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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