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王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4月25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
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二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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