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7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陳翰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偵查中羈押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翰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與家人同住,有正當工作,亦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陳翰及共犯 林孝宗 、 鄧語蕎 、 吳旻修 、 吳旻哲 、 徐昱翔 之供述,證人 牛家安 、 廖程樺 之證述,及扣案之鎮暴槍等物,足認被告陳翰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翰及共犯間就本件犯罪情節供述並非全然一致,仍待偵查調查釐清,而被告陳翰尚有以臉書通訊勾串其他人之情,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陳翰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3款、第347條第1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畏罪逃匿、勾串之可能性極高,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衡酌被告陳翰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陳翰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案尚在偵查初始階段,本件犯罪情節,尚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審認,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而被告陳翰所供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現階段如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導致證據滅失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危險,而被告陳翰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縱被告陳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機關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及查明釐清相關犯罪細節,且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亦無必然關聯。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無足取。
(三)再者,本院就對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此事,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以「被告陳翰涉案部分,仍持續蒐證、調查中,原裁定之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意見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