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因 邱旭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公訴)接獲 邱兆任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公訴)之通知有人欲購買毒品,遂聯繫被告是否有毒品。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之價格,出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旭偉。嗣於111年3月25日為警持拘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490.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磅秤1臺、包裝袋5個、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K盤1個、現金198萬2,000元,K盤卡片2張、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案雖為警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磅秤1臺、包裝袋5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現金新臺幣1,982,000元、卡片2張、蘋果牌型號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惟因被告已死亡,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及前揭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涉及繼承人之權益,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為其他妥適處理。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本院已就提起公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無從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