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亥○○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癸○○
寅○○
樓黃○○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
午○○
巷8之1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
1號地○○庚○○
8號丁○○丙○○宇○○○乙○○
8號宙○○○
5號甲○○○玄○○C○○
14號B○○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
號被告辰○○
弄7號2巳○○卯○○
號2樓丑○○未○○○申○○酉○○
10號戌○○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1│許舛│ 許邜 ││項第1行│││├────────┼──────────┼────────┤│原判決主文欄第2│許舛│許邜││項第12行(原判決││││第3頁第5行)│││├────────┼──────────┼────────┤│原判決第4頁第24│許舛│許邜││行│││├────────┼──────────┼────────┤│原判決第5頁第8│許舛│許邜││、11、13行│││├────────┼──────────┼────────┤│原判決第6頁第17│許舛│許邜││行、第21行│││││││├────────┼──────────┼────────┤│原判決第7頁第15│許舛│許邜││、19行│││├────────┼──────────┼────────┤│原判決第10頁編號│許舛│許邜││8第3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