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
甘智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甘智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立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次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毀壞或以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 吳尚恩 (2臺)、 李定諭 (1臺)、 林霈庭 (1臺)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下簡稱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竊取其中3臺娃娃機臺內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3位告訴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等所為均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偷到的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跟甘智鐘一人一半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甘智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偷到的錢是一人一半,我分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
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等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其等2人各自獲得贓款5,000元。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萬用鑰匙1支、油壓剪1支,查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萬用鑰匙、油壓剪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丁立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甘智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丁立偉持自備鑰匙開啟李定諭、林霈庭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門,甘智鐘則同時在一旁把風,而竊取該等零錢箱內現金後,再由丁立偉持油壓剪破壞吳尚恩所有之娃娃機台2台之零錢箱鎖頭,復由甘智鐘持自備鑰匙嘗試開啟該等零錢箱門,惟僅成功開啟其中一台娃娃機零錢箱門進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得知其等機台遭撬鎖,而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智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甘智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吳尚恩、李定諭、林霈庭(下稱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丁立偉遭查獲當時身著衣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丁立偉、甘智鐘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分為毒品、妨害自由案及侵占案,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等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吳尚恩等3人指稱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1萬5,440元、4,000元及8,000元,共計2萬7,400元部分,然此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等實際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實有偷得該等剩餘之1萬7,400元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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