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緣指定辯護人劉鴻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緣於本案起訴後,業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潘緣為警扣得之物,因被告潘緣死亡,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及扣案物品與被告潘緣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並涉及繼承人權益,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為其他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0002號110年度偵字第32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潘緣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
江政俊 律師 吳典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富宏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高逸文 律師被告 涂正宇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曾富廷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緣、陳富宏、涂正宇均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下稱2C-B)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iGMAM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地,先由潘緣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iGMAMA」,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向「BiGMAMA」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第二、三級毒品之藥錠(氟甲基安非他命、MDMA、2C-B),再與涂正宇談妥以12萬元之報酬,由涂正宇領取包裹,涂正宇復邀陳富宏一同參與領取包裹,然後平分前開報酬;謀議既定,涂正宇、陳富宏即將提供國民身分證、住址、手機門號等資料提供予潘緣,且陳富宏另註冊「EZWAY易利委」作為毒品包裹報關使用。嗣「BiGMAMA」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將(報單號碼:CX100N7588Q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FZ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報單號碼:CR10746JQ75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BTY號,即附表編號2);(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3)之夾藏大麻、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2C-B等毒品之包裹,起運至我國,並分別於110年7月18、22日抵達境內。而其中附表編號2包裹,於110年7月21日11時許,由快遞人員送往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交給陳富宏簽收;附表編號1之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復由警察佯裝派送,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收取附表編號1包裹(內有茶葉包裝之大麻28包,總毛重1,030公克)之涂正宇,另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1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署核發之搜索票與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執行搜索,將陳富宏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之包裹(內有茶葉包裝之大麻39包,總毛重1,150公克)、手機4支,大麻1包(毛重1.4公克)。
二、因涂正宇、陳富宏遭警方查獲,致附表編號3之包裹,於110年7月22日入境後,無人可領取, 潘緣復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老高 」之人,邀約曾富廷收受包裹,而曾富廷(無證據證明曾富廷就進口附表編號3包裹部分有所參與)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報酬而允諾,與「老高」、潘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曾富廷以5,0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包裹,曾富廷復商請不知情之 黃郁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領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地址、電話等資料予曾富廷,再輾轉提供予潘緣,再經「BiGMAMA」更改收件人、派送地址等資料後,為警於110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前,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黃郁茹拘提到案,並於110年7月30日16時30分,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逮捕曾富廷,並扣得手機1支、SIM卡2張;後於110年9月13日9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拘提潘緣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BiGMAMA」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並以12萬元代價委託被告涂正宇協助領取包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不詳之人安排收取包裹,並更改收件人黃郁茹。2被告陳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接受被告涂正宇邀約,參與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以運輸毒品。3被告涂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接受被告潘緣邀約,與被告陳富宏參與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以運輸毒品。4被告曾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老高」邀約,以5000元之報酬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並委請同案被告黃郁茹代為領取,且提供其收貨地址、電話等資料。5同案被告黃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受被告曾富廷委託,而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無償協助其領取包裹之事實。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刑事案件照片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查扣大麻28包(毛重1,030公克)、大麻39包(總毛重1,150公克)、大麻1包(毛重1.4公克)、MDMA及2C-B錠劑1包、IPHONE手機3支、手機6支、SIM卡2張、電腦、大麻吸食器2組等物品。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5133號鑑定書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郵包內容物,經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及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毒品。8被告潘緣、陳富宏、涂正宇、曾富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潘緣、陳富宏、涂正宇、曾富廷確實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及對話訊息討論運毒事宜等相關事實。9DHL貨運公司提供之RequestDetails截圖證明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許,本案貨物收件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二、核被告潘緣、陳富宏、涂正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緣、陳富宏、涂正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附表編號3之包裹,於110年7月22日進口我國海關時已遭警查獲,雖被告曾富廷仍依「老高」指示利用不知情DHL貨運公司派送人員運送,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曾富廷、潘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被告曾富廷、潘緣與「老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富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另被告潘緣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陳富宏、涂正宇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曾富廷部分)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富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觀諸被告曾富廷、黃郁茹所持用手機內與貨物相關之訊息內容,其內容至多僅在確認提領貨物之提領人資訊、貨物資訊,均未談及本案貨物之來源、進口資料、抵臺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曾富廷知悉並參與將貨物自國外進口抵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潘緣、陳富宏、涂正宇、曾富廷手機及電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進口日期主提單號碼收件人收件地址寄件人毒品品項領取人領取時間1110年7月18日000-00000000陳富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USCGROPINC大麻(總毛重1,030公克)涂正宇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5分2110年7月16日000-00000000涂正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DONNASEANCO.LTD大麻(總毛重1,150公克)陳富宏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110年7月22日000-00000000TUZHENGYU(涂正宇)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7(陳富宏戶籍)PASKAIMDMA、2C-B(總毛重137公克)曾富廷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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