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37號、第4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
新臺幣(下同)3%之報酬」補充更正為「約定其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由 劉健濠 指示丙○○至臺中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補充更正為「由劉健濠指示丙○○於110年9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至臺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予劉健濠」。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劉健濠」,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下簡稱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劉健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聽從「劉健濠」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又聽從「劉健濠」之指示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提領款項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該些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劉健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37號卷〈下簡稱偵4133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獲得之報酬係提領之3%(詳偵41337號卷第73頁),故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80元(2萬6,000元×3%=78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丁○○,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給「劉健濠」(詳本院卷第56頁),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既未扣案,復經被告予
以丟棄(詳偵41337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7號110年度偵字第42366號
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劉健濠(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之報酬。丙○○與劉健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健濠指示丙○○至臺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劉健濠,嗣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劉健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依劉健濠之指示收取包裹,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3%之報酬。被告將包裹轉交予劉健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依劉健濠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臺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丁○○之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被害人乙○○、丁○○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劉健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1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乙○○(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因捐款金額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1.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2.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28分許3.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1.49,987元2.49,987元3.21,034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29分起至9時34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43分起至9時45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2丁○○(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因訂單錯誤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1.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48分許2.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1.29,987元2.16,221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51分起至9時52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萬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