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鋼骨結構建築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反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螺絲工廠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扶養母親年約76歲(偵卷一第26頁)、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400公尺(偵卷一第4頁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其作為工廠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黃祺翔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翔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前之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鋼骨建築,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祺翔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同年7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祺翔仍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年1月17日間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黃祺翔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祺翔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供述(見他卷第25至││││26頁)││├──┼───────────┼────────────┤│2│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25│同上。│││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2││││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1月1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2張(見他卷││││第1至19頁)││└──┴───────────┴────────────┘
二、核被告黃祺翔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