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星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擔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4、5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向客戶代收貨款後,未全數繳回公司,並拒絕交還客戶退貨之貨物,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680元之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3萬5263元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9月16日經○○公司對帳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戴文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名稱,分別位於桃園市、新竹市等地,此亦有○○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出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取自桃園、新竹地區無訛。此外,○○公司負責人李○○並迭稱:戴文星係○○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桃園市及宜蘭縣地區業務(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證人徐○○亦稱:被告有從客戶那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退換貨產品(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所負責之區域既係桃園、宜蘭地區,收取客戶退換之貨品,自亦係取自桃園、宜蘭地區,並由被告所在地管有,此觀○○公司貨品進銷存彙總表上記載「倉庫:023戴文星倉庫」自明(見警卷第39頁)。則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收取客戶貨款、退換貨物後,不依規定程序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分別係在桃園、新竹等地,且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縱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占行為時○○公司之財產係在桃園、新竹等地,而非在高雄市,且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桃園、新竹等地,已如前述,是○○公司所在地縱在本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公司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104年4、5月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編號│客戶名稱│交易日期│收款金額│││││(新臺幣)│├──┼────────┼───────┼─────┤│1│甲動物醫院│104年5月19日│8000元│├──┼────────┼───────┼─────┤│2│乙動物醫院│104年4月14日│8000元│├──┼────────┼───────┼─────┤│3│丙國民醫院│104年5月8日│2萬5920元│││├───────┼─────┤│││104年5月20日│3萬2400元│││├───────┼─────┤│││104年5月20日│2160元│├──┼────────┼───────┼─────┤│4│丁動物醫院(八德│104年5月12日│8000元│││店)│││├──┼────────┼───────┼─────┤│5│戊動物醫院│104年4月23日│2萬4000元│├──┼────────┼───────┼─────┤│6│己動物醫院│104年4月29日│1600元│├──┼────────┼───────┼─────┤│7│庚藥局│104年4月10日│2萬1600元│└──┴────────┴───────┴─────┘附表二:被告收取客戶退貨之貨物┌──┬───────────────────┬─────┐│編號│貨物名稱│價值││││(新臺幣)│├──┼───────────────────┼─────┤│1│玻關鍵2盒、○○○寵物關節保養液67支(│1萬8443元│││被告寄庫)││├──┼───────────────────┼─────┤│2│HA賦活飲16支、○○○寵物關節保養液8盒│6448元│││(辛動物醫院)││├──┼───────────────────┼─────┤│3│HA賦活飲84支、美妍74支│1萬372元│││(壬動物醫院)││├──┴───────────────────┼─────┤│總計(扣除104年9月30日已繳還2萬元)│14萬6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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