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麥秀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郭玉 花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郭玉花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麥秀玉為鄰居關係,麥秀玉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騎樓前,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詞,貶損伊與訴外人即其子 蔡進發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伊在鄰里間遭受閒言閒語,影響伊在鄰里間及親朋好友間之身分地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麥秀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麥秀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蔡郭玉花本件請求:(一)蔡郭玉花意圖謀奪伊未出家前所開雜貨店,且教唆訴外人 陳清 已對伊為公然侮辱及灑鹽之行為,伊已長期遭受蔡郭玉花之欺凌,本件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二)兩造雖均有領取老人年金,然伊實在無力賠償蔡郭玉花,且伊因本件刑事案件無力繳納罰金,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蔡郭玉花即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損害【蔡郭玉花於原審係請求麥秀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原審判命麥秀玉應給付蔡郭玉花3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蔡郭玉花其餘請求。麥秀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麥秀玉給付3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蔡郭玉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郭玉花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蔡郭玉花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郭玉花後開請求部分廢棄,麥秀玉應再給付蔡郭玉花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麥秀玉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217~2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麥秀玉於104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騎樓前,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詞,貶損蔡郭玉花與訴外人蔡進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現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5~7頁)。
2.麥秀玉現年00歲(00年0月0日生),領有老人年金,103年度所得額為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3.蔡郭玉花係國小畢業,現年00歲(00年00月00日生)103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二)兩造爭點:麥秀玉因本件侵權行為,究應給付蔡郭玉花若干損害賠償方為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蔡郭玉花主張:麥秀玉於上開時地,公然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詞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麥秀玉於上開時地既公然散布「我就說你們母子倆亂倫打死父親,你父親是你們母子打死的啦,打不死然後吊死的啦(台語)」等不實言詞,衡情顯足使蔡郭玉花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疑,堪認麥秀玉上開行為確使蔡郭玉花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說明,蔡郭玉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麥秀玉賠償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就此,麥秀玉雖辯稱:伊已長期遭受蔡郭玉花之欺凌,且伊實已無力賠償損害,本件自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1.有關麥秀玉辯稱:伊長期遭受蔡郭玉花之欺凌云云,已為蔡郭玉花所否認,而觀諸麥秀玉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40頁),在在可見麥秀玉對蔡郭玉花、案外人蔡進發所提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在案,已難採信麥秀玉此部分所辯為真實,麥秀玉復未就此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麥秀玉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2.至於麥秀玉之資力如何,究應負如何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僅係衡酌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據為麥秀玉得以免除本件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麥秀玉以其無力賠償為由,拒絕賠償蔡郭玉花本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麥秀玉現年00歲(00年0月0日生),領有老人年金,103年度所得額為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蔡郭玉花係國小畢業,現年00歲(00年00月00日生),103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2.原審就麥秀玉103年度之所得,雖誤予認定係0元(實應為00000元)。然考量本件事發經過,乃因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已因諸多刑事控訴事件而交惡已久,是審酌麥秀玉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實施侵權行為之方式,並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後之互動情狀,以及麥秀玉上開行為對蔡郭玉花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蔡郭玉花所得請求麥秀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應以原審所衡酌之3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蔡郭玉花請求麥秀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105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蔡郭玉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麥秀玉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麥秀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麥秀玉及蔡郭玉花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