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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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離婚時約定共同監護子女,甲○○因工作及將子女接回照顧問題,雙方屢生爭執,竟萌生不滿,明知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後,將引燃車輛,進而將延燒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公園附近路邊處,抽取其上開機車油箱內汽油約200c.c.至其自備之寶特瓶罐內,旋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19日)晚上8時53分許,至毗鄰臺南市○○區○○○街○○○○○號等住宅建物旁空地,覓得乙○○使用( 陳蘇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將寶特瓶內汽油自左側車頂處潑灑、自車頂排水槽滲流至車尾置物箱左側葉子板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並沿汽油滲流處,延燒至該車車頭(含引擎室、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車頭燈、車頭鈑金)、左側前輪葉子板表面烤漆、後方乘客座左側皮椅及車門、車門內塑膠飾板靠C柱側、後置物箱右側葉子板上方與後車燈之排水槽等處,嚴重受損已無法修復,致生公共危險。嗣警獲報通知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因長期與被害人因共同照顧子女監護、被告工作及接回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執,於前揭時、地抽取上開機車內汽油至寶特瓶內、持以對系爭汽車潑灑汽油放火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63-64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55-56頁),復有現場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2張、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承認縱火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30日臺南市○○區○○○街○○號旁空地汽車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6頁,偵卷第58-60、7-48頁);比對被告供稱:伊把汽油灑在車頂,於左側車尾行李箱點火等語(偵卷第25頁),與上開鑑定書記載:車尾處所採之燃燒後殘餘物及吸附物檢出含有汽油系易燃液體殘跡等旨(偵卷第17頁)、及照片顯示車頂排水槽內膠條輕微燒熔、碳化(編號32、33),足徵本件起火處為汽車行李置物箱左側葉子板附近處,因被告潑灑之汽油沿車頂排水槽往左側引擎室、後方行李置物箱及靠近該處下方之左側車門縫隙滲入,點火後火流沿汽油滲流延燒,灼然可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且查:
(一)系爭汽車遭放火後延燒,致車頭(含引擎室、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車頭燈、車頭鈑金)、左側前輪葉子板表面烤漆、後方乘客座左側皮椅及車門、車門內塑膠飾板靠C柱側、後置物箱右側葉子板上方與後車燈之排水槽等處燃燒,嚴重受損已無法修復等情,亦有照片可佐(偵卷第31至47頁),顯見該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依鑑定書所載略以:104年12月19日20時52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案汽車火警報案電話,勤務指揮中心即派遣轄區關廟分隊人、車前往搶救,分隊抵達現場前、後所見,發現自小客車燃燒,主要為車頭引擎處附近有明火竄出燃燒,產生大量濃煙及火光等情(偵卷第16頁),足見火勢猛烈;再依卷附位置圖所示(偵卷第28頁),縱火現場毗鄰臺南市○○區○○○街○○○○○號等住宅建物,乃易於延燒場所;且系爭汽車油箱內汽油,亦有遇火瞬間起火燃燒或爆炸之虞,益增其延燒風險;本件被告貿然潑灑汽油縱火延燒並燒燬汽車,倘非消防局接獲報案及時派遣消防車撲滅、控制,火勢極可能延燒至毗鄰屋物,而生公共危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放火行為時,與被害人為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此毀損財產、致生公共危險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打火機、保特瓶等,固為其所有之物,然前未據扣案,而被告供述其於犯後已將之均丟棄於○○○公園,前有帶警察去看,但已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並無沒收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不予沒收。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原審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保特瓶已丟棄、不利執行而不予沒收等旨;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僅因工作及子女照顧爭執,縱火燒燬被害人所使用汽車,侵害財產權、復對附近住戶造成潛在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經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非無悔意,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與被害人乙○○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約定共同監護,現子女由被害人乙○○照顧(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縱火之手段及危害、法紀觀念薄弱、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案動機,且依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所生2名子女,平日均由其扶養、照顧。嗣伊因在外地工作,無法接送小孩,乃於104年12月14日請告訴人帶回照顧。迄同年月17日,告訴人卻僅同意其接回其中1名;伊再於同年月19日,要求接回另名子女,告訴人復以其並無工作為由拒絕,而生口角。伊因一時情緒失控,始起意縱火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未能依約共同監護、扶養子女,已生怨懟;案發當日,復因告訴人質疑其並無能力扶養子女,以致激憤失序,始縱火洩憤,並非一時細故所致。所為雖觸刑章,尚難指為目無法紀之徒。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於103年3月30日具狀陳報被告未依調解結果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0萬元等情,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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