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 律師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丁○○住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名之產業道路,由大牛欄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該村十鄰崁頭厝二九號前,超速行駛,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欲左轉返回對面住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是被告戊○○顯有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係欲左轉返回對向之住處,其回頭觀看後方,因未見來車,始欲左轉,恰因被告戊○○超速衝向前來,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戊○○當時毫髮無傷,惟被告竟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元、就醫往返車資六萬二千元、
日後復健費用一百五十萬元、減少勞動損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查原告受傷就醫期間,自車禍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元,但部分診所不願開立收據,故有實據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而自車禍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原告往返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楊梅鎮及新竹縣等處治療,實際支出車資六萬二千元,惟部分司機不願開具收據,現有收據之費用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又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需長期復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每月至少需復健四次,每次計一千二百十一元,期間約兩年,故合計須支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如無法復健,則須手術治療。另原告本自營販售包子、粽子、年糕等食品生意,每日平均淨收二千元,原告自受傷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共六百二十一日不能工作,計損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再者,原告前開傷害,歷經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及壢新醫院、華安堂國術館治療,故精神痛苦不堪,尤經醫師診斷為壓迫性骨折,須長期追蹤治療,如無法復健尚須開刀手術治療,精神、心理痛苦倍增。查本件被告戊○○為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乙○○為渠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請求明細表、天晟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傷(甲診)診斷書、壢新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華安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壢新醫院收據三張、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收費收據一張及就診單一張、天晟醫院掛號費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收據四張、 蔡榮興 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張、 國太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一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及收據十一張、華揚醫院繳費收據一張、計程車車資收據十張、自擬個人薪資所得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德湧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十八歲,亦取得交通部製發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車禍是日,被告戊○○係欲前往永平工商上學,因渠住處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並無適宜之公車行駛至桃園縣埔心鄉,故每日須藉機車代步,因此,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已盡最大監督義務,且無疏懈,已符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免責事由。退言之,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費用,祗於自負額部分有請求權,而關
於健保給付費用,被告不予爭執。其訴請之就醫車資費用,經查立據人為徐德湧及 羅俊民 ,而徐德湧為原告女婿,又伊二人均非營業計程車司機,故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次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原告分別申報所得為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年合計為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平均日所得為二百九十四元。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骨折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障害項目一「脊柱遺存畸形者」,屬第十二級殘障,而依勞工保險殘障程度給付表規定,應給付一百日工作損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二萬九千四百元。關於原告自承日後每日須復健四次,被告否認其復健期間需長達二年,況依健保復健科門診之給付,每一健保病患復健六次,始計價一次,支付掛號費亦僅五十元。此外,原告請求高達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衡酌其年事已高及其社會、經濟地位,實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被告戊○○汽車駕駛執照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函請楊梅稽徵所檢具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函請壢新醫院說明原告骨折及所需復健情況,並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之殘障程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鄰崁頭厝二九號前,因超速行駛,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為前揭侵權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乙○○為渠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就醫所需車資、復健費用、減少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費用,被告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收據及所需復健期間等之真正,另依原告向稅捐機關陳報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其所得請求之工作所得損失,至多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再者,依原告之年紀及社會經濟地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戊○○於右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渠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被告已自認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互核屬實;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肇事路段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予左轉彎,亦非無過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見右開刑事卷宗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均同此認定。是以,被告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據,自堪信取。茲衡酌原告及被告戊○○之上揭過失情節,被告祗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告己○○、乙○○辯以渠等對被告戊○○之監督,並無疏懈云云,查被告戊○○縱已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上述駕駛執照充其量乃機車駕駛人須具備之最低資格,與肇事者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善盡監督責任,尚屬二事。本件被告己○○、乙○○對於被告戊○○之機車駕駛行為,已達右開免責程度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是被告己○○、乙○○前詞所辯,並不足取。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00年0月000日生,有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系爭車禍發生時,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資認定,且渠時為在學學生,是發生侵權行為時具識別能力,應無疑義,而被告己○○、乙○○為渠法定代理人,亦有渠二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揆之首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者,茲條析如次:㈠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雖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既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呈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基於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附表所示全民健保自負額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非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予以扣除,另有蔡榮興國術館治療費用二千零六十元、華安堂國術館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購買背架四千五百元,計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27517×2÷3=18345,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計算,下同)。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就醫而支予徐德湧、羅俊民之交通費,本件被告則否認
原告所提車資收據之真正,惟查,證人徐德湧在本院證稱:伊係於國瑞汽車上班,九十年七月間始娶原告之女為妻,搭載原告時,僅為原告女兒之朋友,經其託請協助搭載,並詢問市價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故原告可知之車資損失一萬九千三百元,可信為真。然就原告支出車資予羅俊民部分,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其收據之真正,原告復始終未舉證以對,故難予信取。準上以觀,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19300×2÷3=12867)。
㈢第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失為原則,未可預知之損害,自不在填補之範圍。本
件原告之傷害,據壢新醫院函覆本院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主訴下背痛及腰痛,自訴數日前受傷,急診就診檢查發現有第十二胸椎之壓迫性骨折,其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陸續於門診追蹤檢查及復健共五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複診時X光檢查,其骨折處有癒合不良之現象(前椎體高度減少超過五十﹪,駝背角度約十五度),會造成背部負荷不均之情形,而產生長期慢性背痛,其復健治療之作用並不能矯正已成形之畸變,僅在於幫忙減輕腰背之壓力及負荷,基本上是針對症狀所安排之治療,因此並無固定復健之時間。至於合宜之次數,尚需考量患者生活之樣式及工作之型態,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壢新醫字第九一○二四八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壢新醫字第九一○四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上開傷害,經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經胸腰椎X光檢查,原告呈現陳舊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胸腰椎退化性變化併骨刺增生,第十二胸椎前椎體高度減少約百分之五十,駝背角度約十五度,理學檢查及下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正常,其胸椎變化符合由X光照片可明顯察知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引起之明顯變形要件,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五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畸形者」,屬第十二級殘障,復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八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與前揭鑑定互為一致。惟本件原告自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曾至華揚醫院就診外,別無醫療記錄可稽,是以,其是否確有繼續復健之預期,自屬有疑,準此,其此部分請求,不得遽予准許。
㈣原告復請求其因車禍致生勞動所得損失,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係自營糕粽等之販
賣,然原告提出之自書個人薪資所得明細乙紙,業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次查,據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並無薪資所得,又其營利所得則為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有存卷之楊梅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楊梅徵字第○九一一○○二七三八號函附申報書得佐,是以該最近年營利所得為計算基礎,原告之日平均營利所得僅六十五元(23540÷365=65)。茲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同月三十日住院,有天晟醫院診斷書存卷可查,又其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尚就醫復健,有前揭華揚醫院收費收據堪憑,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時月十八日止,計六百二十一日,受有工作所得損失,並非無據;再者,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五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畸形者」,屬第十二級殘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點七六,準上以言,原告得請求之右揭期間勞動所得損失,應為八千六百九十七元(〈65×14+65×607×0.3076〉×2÷3=8697)。
㈤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胸腰椎退化性變化併骨刺增生,其脊
柱遺存畸形,造成背部負荷不均,產生長期慢性背痛,復健治療已不能矯正成形之畸變,祗可減輕腰背之壓力及負荷,誠如前述,則原告因之身心受有煎熬,痛苦自是可期,本院爰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社會及經濟地位等情,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為適當。
五、綜右所陳,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九(18345+12867+8697+450000=4899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則顯非有據,故應予駁回。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遭駁回,是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謝文心~F0~T40附表┌────┬──────┬───────────┬───────────┐│就診醫院│看診日期│醫療費用自負額│備註│├────┼──────┼───────────┼───────────┤│壢新醫院│89.02.17│170元││││90.01.03│50元││││90.12.27│200元││├────┼──────┼───────────┼───────────┤│華揚醫院│91.02.02│205元││├────┼──────┼───────────┼───────────┤│怡仁醫院│89.03.14│390(240+150)元││├────┼──────┼───────────┼───────────┤│國軍醫院│89.03.20│190元││├────┼──────┼───────────┼───────────┤│國太中醫│89.03.26│50元││├────┼──────┼───────────┼───────────┤│天晟醫院│住院期間│271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50元│││89.03.25│400元││││89.03.26│300元││││89.03.28│652元││││89.04.11│16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400元│││89.04.12│100元││├────┼──────┼───────────┼───────────┤│長庚醫院│89.03.30│300元││││89.11.14│250元││││89.11.21│300元││││89.11.28│300元││││89.12.12│250元││││90.04.27│290元││││90.05.11│170元││││90.12.17│290元││││90.12.18│360(110+250)元││││90.12.25│270元││└────┴──────┴───────────┴───────────┘